国际贸易中无单放货争议的调解
申请人:乐清某公司
被申请人:荷兰买方、丹麦船公司和上海某货代公司
案情
2009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荷兰买方签订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约定出口一批价值五千美元的电器产品,船公司和船代均由被申请人荷兰买方指定,最后荷兰买方指定了一家丹麦籍的国际海运公司装运这批货物,船代为上海一家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按照国际货物买卖协议,申请人于2009年11月把货物交给船代,货物随即装船运走,但是提单迟迟没有拿到,申请人三番五次催促船代,均被各种理由搪塞了之。荷兰买方在是否收到货上态度不明朗,亦不支付余款两千五百美金,根据实际情形判断,货物已经于2009年12初到达目的地。针对这种情况,申请人想直接找船公司,但是自己和船公司从没有直接接触过,不知道如何和船公司取得联系,而且货不是直接交给了船公司而是交给了船代公司,更何况提单没有拿到手,无从证明自己和船公司有什么关系。此时,申请人联系荷兰买方,荷兰买方暗示已收到货物,但提出前几批次的货物质量有问题要求赔偿,就是不谈该批货款一事,再发e-mail过去就不理会了,万般无奈之下,申请人投诉到调解中心
调解过程
受理案件以后,调解中心着手展开了调查,进过调解中心工作人员的几经周折,查明船公司是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丹麦籍无船承运人,船代也是在中国交通部备案的中国籍无船承运人,针对这种情况调解中心帮助申请人分析其中的法律关系,首先,申请人和他的荷兰客户之间是国际货物销售合同法律关系,和船公司是以提单所证明的国际海运合同法律关系,两个合同,一方均是申请人,另外一方则分别是位于荷兰的买方和注册地位于丹麦的船公司,荷兰买方违背了合同中收货付款的义务,且以前几批次的货物品质瑕疵作为抗辩理由;船公司违背了凭单放货的海运规则和交付提单的义务。双方对申请人均是违约,无论是依照中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还是《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海牙规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鹿特丹规则》双方均要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可以任意选择其中的一家主张权利,调解中心以电子邮件的形式连续几次给位于荷兰的买方发信,征询对方的意见和是否答应我们的调解,对方均未回复,显然对方是拒绝调解的,此路不通。调解中心随即展开了第二个方案,追究船公司的违约责任,但是前提是要拿到提单,申请人并没有从船代处拿到该提单,就是说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和船公司之间存在的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所以只有找船代索要提单了,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位于上海的船代的电话,调解中心和其法律部负责人取得了联系,给对方讲理释法,分析了法律后果,对方当场同意调查此事,随后提单也寄给了申请人,此时已距发运货物三月有余了,货物也已经被荷兰客户提走了。本来此时可以据提单找船公司,但是调解中心考虑既然船代已经答应调查此事,那就从船代处着手,船代是注册地位于上海的中国公司,而船公司是注册地位于丹麦的海运公司,调解中心和申请人手头上也没有船公司的联系资料,更重要的是调解中心发现该船代和船公司可能就是同一家公司,即船代是船公司设在中国的办事机构,随后一周过去了,船代没有任何消息反馈给我们,我们又打电话过去,还在调查,又一周过去了,还在调查,调解中心怀疑对方又在采取拖延战术,随即我们和中国贸促会上海调解中心取得了联系,上海的同仁非常热心帮助此事,马上和船代取得了联系,随后事情进展的异常顺利,船代公司主动和调解中心取得联系,让我们帮助调解赔偿事宜,调解中心随即征询了申请人的要求。
调解结果
经过不下10次的来回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中心及时制作了调解协议和确认书,申请人也收到了对方的赔偿款项,船代公司也收到了申请人寄还的全套提单,此次国际商事纠纷圆满结案
评析
面对复杂的国际贸易纠纷,企业往往理不清其中的法律关系,不知如何处置,这就需要我们抽丝剥茧地细细分析,探清其中缘由,化繁为简,理清头绪,该案在第一种方案,即根据国际货物销售合同追究荷兰买方不付款的违约责任时,对方采取消极对待的态度,即使对方答应调解也可以以前几批次的货物品质瑕疵为由抗辩,调解会陷入双方各说各有理的泥潭,所以,及时跳出来利用申请人和船公司之间的海运合同关系追究船公司的违约责任对方没有任何抗辩理由,可谓是独辟蹊径。另外,该案成功调解的另一关键是中国贸促会上海调解中心的及时介入,被申请人在上海,温州调解中心对他没有多大的影响力,但是上海调解中心对方不得不慎重考虑,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案件的处置过程中发挥系统合力,可以达到事半功倍的效果。